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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自闭症孩子上普校?歧视欺凌障碍儿童?请把这些法条发给TA——
成都天使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理事长
01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强调保障特殊需要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明确具备一定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就近入读普校。
参照《残疾人教育条例》,义务教育阶段特殊需要儿童应该是普校随班就读优先。
在这也提醒家长们,要权利的同时也要尽到监护义务,不要轻易让孩子失学或所谓的半天学习半天康复。
▲参考条文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02
强调学校应给身心障碍学生关爱和帮助不得体罚、歧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学校要对所有未成年人一视同仁,对于特殊需要(身心有障碍)儿童更是应当提供关爱和帮助。
家长在申请陪读、资源教室等校园支持时,这个法条可以用上了,也可以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相关内容结合。
▲参考条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同时,强调学校、幼儿园不能对儿童进行体罚或有任何侮辱性行为。
如果发现孩子在学校遭受过侮辱、打击和不公平待遇,家长维权也有法可依。另外,某些机构、学校所谓惩罚性及反思性的“个性教育”也算是违法。
▲参考条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03
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精神障碍
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特殊需要儿童,因为自身障碍,在群体可能会遇到更多挑战,甚至欺凌,因此出现心灵创伤,或是患上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 )。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重视未成人的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的早期识别与诊疗,同时,提出社会组织可以来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等专业性服务支持。
▲参考条文
第九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04
监护人缺失/失能时
民政部门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长期监护
对于父母离异的特殊需要儿童,当监护者处于失能状态时,已明确需要有民政部门进行长期监护。
▲参考条文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05
在商场、超市、游乐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
设置走失搜寻系统
特殊需要儿童是走失率极高的群体,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各大公共场所都应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
这可以有效减低儿童的走失率,父母也能放心地让特殊需要儿童走出家门,更好、更早地参与社会活动,培养和锻炼他们的社会参与性,为融入社会打好基础。
▲参考条文
第五十六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06
防范校园欺凌、网络欺凌学生欺凌,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确定,除开传统的肉体/肢体伤害以外,更为隐蔽以及对特殊需要儿童伤害更为强烈的语言、网络攻击和侮辱也明确被认定为欺凌行为。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提出要防治校园欺凌,更强调要防范网络欺凌。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未成年人,加强他们对欺凌的识别和举报很重要,因为他们被伤害更容易,自信心和尊严感建立难,修复更难。
以往家长大多忍气吞声,现在是法律明确对于欺凌实施者,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都可以举报,同时明确了欺凌实施者的监护人的责任。
▲参考条文
第三十九条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07
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性侵不会因为孩子小就没有,相反,特殊需要儿童更容易受到性侵,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学校、幼儿园要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同时要对未成年人开展性教育。
此外,开展性教育也是在法律的保护之外,积极防范性侵,树立正确的生理认知和社会交往的前提。
▲参考条文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08
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福利和优惠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别强调不能限制未成年人也应享有的照顾和优惠。
这有利于特殊需要儿童享有的社会福利和照顾被落实,比如持有残疾证享有门票减免和公共交通工具减免,同时更加明确了不得对持证儿童进行歧视或拒绝服务。
▲参考条文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